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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做广告”不得自称专家,律师业务推广禁止15种行为

作者:admin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时间:2018-03-05

 

2月28日上午,在全国律协召开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全国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吴晨介绍了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业务推广新规《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情况。规则详细规定了十五种禁止从事的业务推广行为。


吴晨介绍,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逐步增长,当前律师为获得业务、宣传自己所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日渐普遍、形式多样。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行为,或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或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选择,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为此,全国律协于2018年1月31日正式出台《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规则全文共二十条,明确了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以及规则的适用范围。行为规则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对于业务推广的范围为向社会公众发布。


相比《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有较大的改动的是,规则详细规定了十五种禁止从事的业务推广行为。包括第八条关于荣誉称号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称专家的规定、以及第十条规定的十三项禁止性内容。吴晨对部分内容作了着重解读。


不得自称“专家” 或“专家单位”


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吴晨表示,对于如何理解“自我”宣称,规则委认为宣称为专家律师需经由权机构认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的评价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具体某类业务的办理机关或上述机关、团体所认可的机构做出。


不得承诺办案结果


规则第十条明确禁止了律师、律师事务所的13种业务推广行为,其中第五项为“承诺办案结果”。吴晨解释,客户聘请律师的目的应当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合法权益,至于法律服务的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律师不应当对结果作出承诺,但律师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法律服务的结果做适当的预测是正当的执业行为,不属于本项禁止的内容。


不得以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


根据规则第十条第七项,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创建律师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范中介人、推荐人因为利益的驱动而去催生法律服务的需求,或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扭曲对法律服务的正当评价。


禁止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 防范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吴晨还对规则第十条第八项“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作了解读。《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为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比,行为规则做了合理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将不收费或减低收费的理由仅限于法律援助案件,比“无正当理由”更加清晰而且便于掌握。其次,增加了不收费的规定。第三,将“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修改为“减低收费”。由于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多为指导性价格,并无强制性,如果一概将低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均定为禁止的内容,则无法真正执行。本规则所述的减低收费指收费远低于一般律师认为合理的费用标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本规则规制的是以不收费或减低收费作为业务推广手段,在具体单个业务的办理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于各种原因减低收费,不属于本规则规制的行为。


此外,规则对互联网业务推广行为的规制方面也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规则在立法技术上较为先进,但其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广大律师对规则的深入理解和积极的同行监督,有赖于律师协会不护短、不手软地发挥监管作用。


延伸阅读:律师、律师事务所十五种禁止从事的业务推广行为


第八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明确禁止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以下十三种业务推广行为:不得有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承诺办案结果;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全文

(2018年1月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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