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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如何辨析?

作者:行之知识产权   来源:   时间:2020-05-08

 

  日益频繁的注册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成为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所谓注册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的商业主体对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拥有各自形式上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导致社会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最终使相关商事主体因此产生利益上的冲突。

  商标,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识。商标的主要作用是识别作用,即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依据《商标法》进行审查后,进行统一授权、注册登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范围及于全国。
  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又称字号,它是识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符号。企业名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依地域原则分级授权,登记注册。
  由此可见,无论是注册商标权还是商号权,权利获得基础都是合法的,二者对于消费者而言都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而在市场运营过程中,当注册商标与商号拥有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时,往往容易造成两者产品易混淆,由此引发利益冲突。
  一、商号权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有四个考量因素。
  对于商号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侵权,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四项因素:一是商号与注册商标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是商号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涉及与驰名商标产生争议的,要注意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保护);三是商号的使用是否属于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商号的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易混淆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后果。

  以日本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公司为例,从上述四项因素分别进行分析。首先,日本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浙江尼康取得商号权的时间。自1979年-1986年期间,日本株式会社尼康陆续在中国获得“Nikon”及“尼康”注册商标。浙江尼康电动车公司于2000年注册成立,注册时企业名称为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2006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尼康。


  第二,日本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摄影机等产品上使用。浙江尼康生产的产品是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等。电动车和照相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是“尼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使用时间长,市场信誉好,使用频率高,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经过长期使用,“尼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普通消费者只要看到“Nikon”、“尼康”标识就会与株式会社尼康的照相机等相关产品形成固定的联系。
  第三,浙江尼康在其网站的页面、店堂装饰图稿、产品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并且,浙江尼康企业名称自2000年3月起连续6年沿用“五星”字号,至2006年6月开始使用“尼康”商号,并以“NICOM”和“尼康”命名产品。
  第四,浙江尼康对于其商号的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日本株式会社尼康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联系,致株式会社尼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合四项因素可以看出,尽管两家企业的产品不相同或者类似,但是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商号的各种使用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日本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法院判决浙江尼康侵犯注册商标权,判决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
  二、正常使用含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商号的企业名称,未造成相关公众易混淆后果的,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
  在上海金塑公司诉上海美尔固公司一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美而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商标注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产的管材上突出使用了美尔固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冷热水用三型聚丙烯给水管,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应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涉案管材的外包装袋上仅用相比于广告宣传语及产品名称而言较大的字号标明了被告企业的全称“上海美尔固投资有限公司”,但该企业全称的文字均用相同字号表示,并未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美尔固”,在涉案管材管身上亦仅标明了被告企业的全称,并未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故法院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美尔固”文字并未构成涉案管材的商品标识,被告美尔固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明公司全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上述案件可知,并不是所有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商号使用的行为都构成商标侵权。正常使用含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商号的企业名称,未造成相关公众易混淆后果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商号的使用行为依然需要具备正当性。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在先商号权对抗注册商标权,需要同时满足一定的条件。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是总体而言,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十分常见。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
  北京同仁堂于2004年8月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温州“叶同仁堂”告上法庭,巨额索赔5000万元,引起业界关注。北京“同仁堂”是我国中药行业著名老字号创始于清康熙八年(1669年),1989年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受到国家特别保护。温州叶同仁于清康熙九年(1670年)创建叶同仁堂,历经数代,经营中药材和丸、散、膏、丹等,其产品以“配方独特、选料上乘、工艺精湛、疗效显著”而载誉浙南闽北,曾入选“中华百年老药铺”,是温州现存为数不多的百年老字号之一。鉴于双方都有悠久历史,产品均有良好的口碑,本案最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温州“叶同仁堂”改名为“叶同仁”。
  依司法实践,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通常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标识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所主张的商号登记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二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所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三是在先商号通过使用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知名度与影响力;四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先商号权人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在先商号的知名度仅限于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因此,对商号权人提供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大量证据证明商号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商业主体的标识意义,如此才可以获得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客体都拥有形式上的合法权利,而对这些权利的合法行使又会导致这些权利主体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无论是主张保护注册商标权还是在先商号权,均需要在案件中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相应目的,方能实现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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