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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百果园”商标之争尘埃落定?“百果园”商标纠纷,一个注册在31类,一个注册在35类

作者:行之知识产权   来源:   时间:2020-08-03

 

  我们所熟知的百果园,一般属于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果园公司),但还有一个百果园,属于海南一家东方祥麟苹果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方祥麟公司)名下。双方都拥有“百果园”商标,但是注册类别不同,一度引发商标纠纷。福建高院不久前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对其持有的第6807648号及16061008号“百果园”文字商标的合理使用,且该系列商标的类别与原告商标不同,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基本案情:
  原告:东方祥麟公司
  该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百果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
  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
  该公司拥有第16061008号、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和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东方祥麟公司主张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提起标的额高达9103万元的侵权诉讼。
  
  法院审理: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种植,深圳百果园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水果销售;在网上销售农产品、食品;经营电子商务;水果销售及加工等,属于在商品流通领域以提供水果销售、加工及配套服务为主的服务型企业。
  原告东方祥麟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第31类(鲜水果),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被告合法使用了第35类的核定服务范围,并未侵权。
  审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法院一审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两者注册商标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不同,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东方祥麟公司随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从申请注册时间来看,海南东方祥麟公司早于深圳百果园公司,也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百果园”商标销售鲜水果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索赔9100万余元。但是,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商标用在水果门店招牌、自媒体、小程序、饿了么、支付宝等,属于第35类服务商标,这与其注册35类商标提供的服务相符。相反,海南东方祥麟公司不仅有种植加工,还有授权门店零售,已经超过其商标规定的31类了。
  在该案中,深圳百果园公司拥有的多件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销售和替他人推销”服务中。对此,东方祥麟公司认为,深圳百果园公司对相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第31类中“鲜水果”上的使用,而非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因此,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属于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那么,深圳百果园公司能否在零售服务中使用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下称《分类表》)第35类中“替他人销售”“替他人推销”类别享有的注册商标呢?对此,该案法官介绍,虽然我国在2007年1月1日以前施行的第八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中规定,“本类……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但我国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启用的第九版《区分表》中已删去前述内容,且第九版《区分表》关于商品零售服务依然没有设立单独的商标类别。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多数商品零售服务企业通过在《区分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别上注册商标,例如“家乐福”“华润万家”等,并将上述注册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用来标识零售服务来源。由于实际经营中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的商品零售服务,而且商家们的这种实际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明确地向相关公众传达了同样的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类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就是商场、超市等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因此,可以认定大部分的零售服务商及广大消费者在长期的市场实践中逐渐认可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标可以用于标识商品的零售服务。

 

标签: 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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