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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刘中民: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行之知识产权   来源:中化新网   时间:2021-03-08

 

知识产权惩罚
  本文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惩罚制度,知识产权赔偿制度
  中化新网讯 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在面临新领域、新类型、新技术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如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运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故意侵犯”和“情节严重”情形,应在认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时代内涵和战略意义的基础上,进行大胆探索和实践。为此,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所长刘中民于近日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加强顶层设计,建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北京、天津、深圳等地法院已发布了知识产权赔偿适用标准的指导意见,在法律搭建的框架下,对“故意侵犯”“情节严重”等进行了具体情形的列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更为清晰地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建议最高法院及时总结地方经验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有效解决惩罚性赔偿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
  二是借鉴“监管沙盒”理念,推行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的先行先试机制。为进一步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建议选择大连、宁波、深圳等科技转型地区先行先试,优先适用细化后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如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简单地域、时间、侵权获利的划分,扩展至各侵权行为种类细化的层面,打造出受科技企业信赖和优选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管辖地,切实为权利人提供优良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是以具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为抓手,破解“赔偿低”和“适用难”瓶颈,树立典型指导案例。建议最高法院出台意见,指导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具有行业或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时,在破解“赔偿低”和“适用难”瓶颈上做出大胆有益的尝试,并树立为典型指导案例进行重点推广,向全国乃至世界展示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动力和执行力。
  刘中民还表示,侵权行为往往带有隐蔽性,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知识产权保护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工作。例如以技术许可的不同阶段为区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会有所差异:洽谈阶段,侵权人可能未经权利人同意,采取措施获取权利人技术内容后对外披露;许可期限内,侵权人可能通过合同条款设定,妄图以低价垄断被许可技术及其后续开发成果;许可期限届满,侵权人可能无视权利人警告,继续实施被许可技术等。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工作,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将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从持续时间、涉及区域范围、侵权获利等方面进一步予以细化等,进行了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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