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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发明可否申请专利应审慎对待

作者:行之知识产权   来源:   时间:2020-07-22

 


  自2018年开始,美国密苏里州人工智能专家斯蒂芬·泰勒及其团队成员,声称他们提交的饮料固定器和信号设备的两项装置是一个名为Dabus的人工智能系统独立开发的,该研究团队向多国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且给予发明专利保护。这引发了全球监管部门、产业机构和学界的高度关注。
  人工智能(AI)生成发明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发明都可以授予专利吗?会发明创造的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像人一样的权利主体吗?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促使我们不断加深对专利法律制度和价值的思考。
  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扩张中的专利保护范围
  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大大提升了技术创新与发明创造的能力。在世界范围内,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作为专利权授予的考察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其原因主要有:第一,在已知的遗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和机器人科学家领域,人工智能独立产生技术成果已经屡见不鲜。第二,纵观专利制度的演进和发展历程,其调整范围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因为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回报性垄断,关系科研工作与产业应用的投资与收益。作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纳入专利法调整范围,将有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智能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价值的实现。第三,如果专利法排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更多的企业和研究者将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这对试图利用技术的人与保守秘密的人而言,都因风险和壁垒的存在,产生了较高的成本。
  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发明都应被授予专利
  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发明被授予专利,在法律规范层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较之于人力,人工智能对大数据和算法的应用能更有效整合数据资源,挖掘隐藏的信息和关联性,探索同实体经济更多元的互动形式,因此其计算能力和创新能力更为突出;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授予专利例外范围之外。法律排除“违背公共利益”和“某些特定领域的技术发明”作为专利权客体,比如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算法、对人体胚胎进行的克隆和编程等技术都受到禁止;单纯作为科学发现、智力活动和规则以及疾病诊疗方法的人工智能技术也不能被授予专利,因为其垄断的设置会造成技术的进步与社会发展的障碍。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发明的过程可能面临数据隐秘性和算法可解释性问题,增加了“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判断的难度,所以不同国家和地区也在纷纷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审查标准。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343号公告,设立专节规范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申请问题。美国采用了虚拟测试创新法,欧洲专利局通过技术属性测试以应对人工智能创新问题。这些标准目前还未达成一致,但是都强调了技术特征在具体领域的展开,排除单纯作为算法的发明被授予专利。这维持了专利制度保护研发者和生产者利益,同时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实现利益平衡。
  人工智能作为专利权主体应被审慎考虑
  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发明创造,是否可以作为专利权的享有者呢?有人结合“猴子自拍版权纠纷”和“北京互联网法院否认人工智能作为版权主体判决”等案件进行类比,也有人进行主体性伦理反思,试图寻找答案。
  知识产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创造性劳动和智力成果。专利制度较之于著作权具有更强的功利主义倾向,即追求社会发展的目的,以及逐渐弱化的人格属性。目前国际范围内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讨论与制度设计已渐趋理性,较之于马上规定人工智能的公民身份或者主体资格,各国更加关注如何妥善解决企业、产业、政府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就人工智能生成专利展开调查研究,以协调日益突出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同既有的专利制度之间的冲突。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专利制度完善,已经成为人工智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正在积极发展数字经济,并寻求增强在技术标准和规范秩序层面的竞争力。此次发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虽然没有给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申请和授予专利的直接和详细规定,但是相关的制度设立和法律实施细则、审查制度已经体现出极强的时代回应。这就要求以更加审慎包容的态度,对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相关的专利制度作出安排。具体的制度举措可以是多元的,但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产业和经济发展以及有利于数据流动和科技安全的价值导向,将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制度布局的重要使命。
  

 

标签: 发明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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