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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商标侵权,“注册商标”并非万能挡箭牌

作者:行之知识产权   来源:   时间:2020-08-10

 

  一般情况下,使用自己注册的或者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尤其是我国商标注册审查不仅进行显著性及禁用条款这样的绝对理由审查,还要进行相对理由审查,即判断是否存在在先商标权障碍,经过商标局审核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对其享有的基本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使用注册商标成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抗辩理由。但是有的时候,被告并不会因为持有商标注册证就万事大吉了,这几种情况下依然可能构成侵权。
  一、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一般指超出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或者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如果不规范使用达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效果,则超出其合法权利边界,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已有相应规定: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例如:在海天调味品公司诉“每天酱汁”商标侵权案中,被告每天食品公司超出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将在“酱油”上注册的“每天”商标并使用在“酱汁”产品上,侵犯了海天调味品公司在“酱油”等商品上注册的“海天”商标专用权,被认定商标侵权。[i]
  二、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但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侵害驰名商标权利的商标,既禁止注册也禁止使用。因此,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如果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造成混淆,或者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对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也可以提起侵权民事程序,被告并不会因为手持商标注册证而逃脱侵权责任的承担。
  例如:在“MENGDAJIA0”[ii]、“十月妈咪”[iii],“约翰迪尔”[iv]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均认定被告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利,判决被告停止使用。
  但是,《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期限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驰名商标权利人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则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恶意。
  三、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宣告裁定生效前被告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按照法理,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被告无论何时使用该商标均失去权利依据,因此,被认定构成侵权并非不可能。但考虑到一般情况下,被告使用当时尚属“有效”的注册商标是基于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合理信赖,认定侵权对被告可能存在不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无效宣告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但对于被告存在恶意的情况也做了例外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例如:在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承德避霞山庄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v],二审河北省人民法院就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出发,认为:原告在白酒等酒类商品上注册的“避暑山莊”、“山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酒类上注册“皇家山莊”商标未采取诚信、审慎态度,“皇家山莊”商标被原告提起无效宣告后侵犯商标,对“皇家山莊”商标的效力不确定有一定的预知,但被告仍然使用及转让该商标,商标被无效后也未及时通知受让方兴隆酒业公司,阻止该公司继续生产标有“皇家山莊”标识的白酒,显系存在恶意。因此,被告与商标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等在先权利
  从案由上来讲,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等在先权利的纠纷已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等纠纷中,常有被告以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或者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以拥有著作权、专利权提出不侵权抗辩。“权利冲突”发生时,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基本原则,决定被告是否侵权的是其注册商标相比他**利是否具有在先性。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vi]就是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这类型案件较早的典型案例。
  所以说,具体案件中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时间、主观恶意与否均会对侵权判定产生重要影响,注册商标并非万能的挡箭牌,唯有诚信、谨慎、合法经营才是王道。
  [i](2016)粤06民终8698号
  [ii]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2号
  [iii] (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6号
  [iv] (2016)京73民初93号
  [v](2016)冀民终23号
  [vi](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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